"标题:"【资料】《大明宫词》配乐侵权案 -《中国律师》2002年04期
由于作品制作者法律意识的欠缺,人们在欣赏电视连续剧《大明宫词》时竟听到了一曲——
不和谐的音乐
作者:本报记者 田 浩 黄献安 本报通讯员 赵 欣 发布时间:2001-09-23 16:48:39
滥用名曲 祸起荧屏
2000年3月,作曲家钱兆熹先生从香港参加国际作曲研讨会回到杭州后,家中电话不断,朋友们纷纷来电称: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正在播放的电视连续剧《大明宫词》中大量引用了他创作的骨笛与乐队合奏的《原始狩猎图》音乐。为此,钱兆熹抱着将信将疑的心情打开了电视机,发现剧中不但将其作品《原始狩猎图》的第一部分(序及主题呈示)整段原封不动地照搬,而且还作为皇亲国戚明争暗斗的背景音乐贯穿全剧。
尤其让钱兆熹感到无法忍受的是,他的《原始狩猎图》是受浙江河姆渡出土的七千年前的文物骨笛的启发而创作的,意在表现远古祖先聪慧狩猎的生活状态,采用的是古朴、神秘而粗犷的风格,但《大明宫词》一剧,却将此曲作为皇室权力斗争的配乐,完全歪曲了作品的原意,尤其是将乐曲用于武则天与男宠张易之、张昌宗的对话处,看后让钱兆熹像吃了苍蝇一样难受。当看到武则天抱着张昌宗,让他手指官帽任意选官的画面也配上了古朴的《原始狩猎图》音乐时,钱兆熹实在是气愤之极。
和解不成 起诉法院
为了妥善协商解决此事,钱兆熹通过各种途径,试图与《大明宫词》的制作人取得联系,并亲自打电话给《大明宫词》的制片人,但对方却总是回避。经过近3个月的努力,《大明宫词》的制片人始终没有任何答复。在此情况下,钱兆熹认为:在尊重知识产权已成为文明社会的象征,并且国家早已立法的今天,影响如此之广的电视连续剧《大明宫词》,在从未与原作曲者打招呼,又署名林海作曲的情况下,竟公开地于多集、多处盗用其作品,并且任意修改其作品,是他无法接受的侵权行为,他决定以法律方式予以解决。
为打赢这场官司,钱兆熹聘请了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祥甫及王艳代理诉讼,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对侵权范围进行界定。
经专家对《原始狩猎图》与《大明宫词》VCD的对比整理,权益人发现《大明宫词》全剧40集共有13集32处,合计23分25秒使用了《原始狩猎图》乐曲。经国家一级作曲家翁持更在浙江省公证处对《大明宫词》VCD中反复出现的背景音乐中的一段,即第37集26分58秒至29分21秒当场进行记谱,发现该段音乐与钱兆熹的音乐作品《原始狩猎图》中的第1至17小节完全相同。
经过近半个月的准备,2000年6月底,钱兆熹将《大明宫词》的三位出品人:中央电视台无锡太湖影视城、北京中视冠华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推上了法庭,请求:1.判决确认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2.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由于该案首开影视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之先河,加之涉案当事人是当今文艺界、影视界的知名人士,全国各大媒体纷纷予以报道,《北京晚报》、《杭州日报》、《城市早报》、《钱江晚报》、《今日早报》、《浙江法制报》、《都市快报》等还进行了跟踪报道。
但在钱兆熹起诉后,被告方未作出任何反应,并且对所有媒体的采访一律加以回避。直至9月27日开庭前一分钟,人们还在揣测被告方是否会前来应诉。当法庭宣布开庭后,三被告共同委托的律师才走上了法庭的被告席。
首次开庭 出乎意料
第一次开庭中,双方据理力争,各自陈述理由。原告认为:《原始狩猎图》是原告1984年独立创作的音乐作品,于1986年8月在北京音乐厅首演,曾先后由香港中乐团、台北市乐团、高雄市乐团、上海交响乐团、陕西广播民乐团、西安音乐学院民乐团、浙江民乐团等10余个乐团,在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台湾、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多次上演,同时由中国唱片社、香港雨果唱片公司、马来西亚、台湾等唱片公司先后出版CD、录音带、录像带。该曲在国内外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于1995年荣获鲁迅文学艺术奖——优秀成果奖(该奖是文学艺术各类的综合性最高奖),是原告公认的代表作之一。
因此,原告拥有音乐作品《原始狩猎图》的著作权,而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肢解该作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并且,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不仅持续时间长,而且影响范围广。被告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转让该电视连续剧的播映权,以及大量复制VCD,获利甚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并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在庭上提出了三点答辩意见:1.根据三被告的约定,涉及《大明宫词》音乐的使用、创作、制作问题,由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承担一切责任。2.被告使用《原始狩猎图》音乐是获得中国唱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授权的。3.《大明宫词》中对音乐的运用不存在对作品的歪曲。
因此,三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被告提供了中唱公司给《大明宫词》剧组的版权使用授权书复印件。此证据的出示,让原告感到突然和困惑,因为原告从未将音乐作品《原始狩猎图》的著作权转让给任何人,当然也包括中唱公司。但被告又为何持有中唱公司的版权使用授权书?为此,原告要求法庭给予时间,以便进一步补充调查。法庭许可给原告十五天时间以便调取新的证据。
庭后调查 方知原委
原告律师胡祥甫、王艳针对第二次庭审可能涉及的争议焦点,展开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首先,通过与中国音乐家协会、中唱公司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多次联系,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中国音乐家协会专门出具了公函证明《原始狩猎图》是钱兆熹先生创作的,并于1986年在由中国音乐家协会主办的“钱兆熹作品音乐会”上首次公开上演。中唱公司在接到原告调查其出具的版权使用授权书一事的函件后十分重视,不仅由公司回函致歉,并且由当时的经办人回函详细说明了被告向其取证的经过。这两份证据证明:1.《原始狩猎图》的著作权是原告所拥有的,中唱公司拥有的仅仅是录音制品的专有出版权,因此,中唱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原始狩猎图》,其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也是录音制品的专有出版权的许可使用,而并非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2.在时间上,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方才到中唱公司要求签订该份协议,经手人当时曾明确告知,使用人要另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费。根据这两份证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版权使用授权书,不能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
其次,代理人针对该案侵权的损害赔偿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做了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四种计算方式,即: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参照正常的许可使用费和定额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因此只有参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或是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加以计算。但是,许可使用费往往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又往往难以查明。恰在此时,原告律师获悉,刚成立不久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内部有一参照标准。经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联系,终于获得了这一标准。
再次开庭 烽烟四起
2000年12月18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代理律师胡祥甫、王艳,三被告共同委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针对三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音乐作品《原始狩猎图》的著作权是否属于原告钱兆熹。原告律师认为:1.音乐作品《原始狩猎图》是原告独立创作而成的完整作品,并于1986年8月在北京音乐厅由中国音乐家协会主办的“钱兆熹作品音乐会”上首次公开上演。尤其是该乐曲的主乐器骨笛久已失传,是原告根据河姆渡古文化遗址的壁画,用重8斤以上的母鸡的腿骨仿制而成的,重现了七千年前的文物——骨笛高亢的原始之音。2.原告从未将《原始狩猎图》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针对被告第一次开庭出示的中唱公司的《版权转让协议》,原告出示了中唱公司函件及当时的经手人的证言,说明了《原始狩猎图》的著作权是原告钱兆熹的,中唱公司拥有的仅仅是录音制品的专有出版权。况且,被告到中唱公司要求签订此份协议的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后,经手人曾明确向被告告知要另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费。因此,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行为本身已充分显示了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面对原告从中唱公司取得的两份确凿的证据,未再对原告的著作权作更多的质疑。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如有,侵犯了哪几项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使用许可权以及获取报酬权。被告则认为其使用原告的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对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被告用“复制”的方式使用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也不存在对使用许可权的侵犯。对此,原告指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明确规定:“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大明宫词》作为一部电视连续剧,既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制品,也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录像制品,而是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款规定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七至三十九条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规定。此外,原告代理人还指出,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复制,是指不改变作品使用载体的复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即对邻接权的保护。即使从法理上最广义的复制来理解,即把复制权解释为一切原作的“再现”权,也不难看到著作权法明确禁止的借复制名义实施的“抄袭”。“抄袭”与一般的复制活动有两点不同:一是抄袭者一般不是将原作“原封不动”地再现出来;二是抄袭者均不标明原作作者,而是将非作者标为作者。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情形恰恰如此。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被告坚持其侵犯的,仅仅是原告的获取报酬权,称其应支付的,仅仅是正常的稿酬。原告则认为,本案计算损害赔偿应充分考虑到以下事实因素:1.原告是一位海内外知名的作曲家;2.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是出于营利目的,并且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范围广,获利较多,持续时间长,至今尚未停止侵害;3.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主观过错明显;4.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情节严重,使用原告作品多达13集32处合计23分25秒。据此,原告认为其应当得到的赔偿绝不仅仅是稿酬,应是原告包括正常许可使用费在内的实际损失。
一审判决 侵权成立
2001年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原始狩猎图》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将《原始狩猎图》乐曲进行分割,作为与《大明宫词》的故事情节和电视画面配合的背景音乐使用的方式,也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保护《原始狩猎图》完整的权利;以该种方式使用,是一种利用他人作品的创作活动,而非对他人作品的单纯录制和简单复制。因此,被告对《原始狩猎图》的使用不仅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且应获原告的许可”。故判决:1.三被告应停止对钱兆熹就《原始狩猎图》乐曲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并共同署名在《大众电视》杂志及《北京晚报》、《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钱兆熹赔礼道歉;2.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赔偿钱兆熹人民币96000元,中央电视台无锡太湖影视城、北京中视冠华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三被告承担7000元,由原告承担3010元。
二审调解 握手言和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大明宫词》制片人李小婉到场,以诚恳的态度向钱兆熹先生表示道歉,为调解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在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之内在《中国电视报》、一个月之内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2.如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等单位再次制作发行《大明宫词》VCD或今后再授权他人播放电视连续剧《大明宫词》,应当在片尾注明:“本片选用了钱兆熹先生等人的音乐作品。”3.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赔偿钱兆熹先生72000元人民币,在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承担。
日前,原告钱兆熹已收到了被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中心支付的赔偿款72000元。
本案历经近一年,终于以双方握手言和而告终。此时此刻,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不深深地体会到,在尊重知识产权的今天,只有尊重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文化需求的社会利益。法律在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个人利益和代表社会公众文化需求的社会利益的平衡时,不仅是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推动,也是对社会主义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的促进。
率先垂范,身体力行,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应是所有文艺工作者需加倍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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